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等語。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9條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收受本次聲請書,而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894號裁定以系爭判決於111年5月5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10日後生效,聲請人112年3月3日提出聲請時,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本件聲請仍屬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