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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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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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936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34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2月20日
  • 聲請人
  • 牛玉津
  • 案由
    • 聲請人因退休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退休及聲請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下稱系爭裁定二)及112年度聲再字第5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裁定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據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其餘聲請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三之認事用法,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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