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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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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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935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12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2月20日
  • 聲請人
  • 周博裕
  • 案由
    • 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主張略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已刪除,該法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至第71條、第466條之1至第466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89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仍有應委任律師之規定,與刪除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精神衝突,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應予刪除。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要求聲請人應委任律師,應屬違憲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主張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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