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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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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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926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9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2月19日
  • 聲請人
  • 洪信忠
  • 案由
    •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4730號復審決定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法務部矯正署以6次未完成採尿為由,撤銷聲請人之假釋,卻未提及聲請人有到場報到並坦承吸食二級毒品、參與戒癮治療等,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違背司法救濟程序,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無特別考量必要之個案,使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是不能僅依聲請人施用毒品而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假釋被駁回之理由,乃就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473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 二、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決定書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以聲請之系爭決定書並非裁判,依前揭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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