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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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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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929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47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2月19日
  • 聲請人
  • 魏蔭鳳
  • 案由
    • 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2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其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法定期限。
      
    • (三)另聲請人曾據系爭判決於112年7月20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回復原狀,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40號裁定以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不受理其裁判聲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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