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四、惟系爭判決二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於112年10月3日方提出本件聲請,已逾6個月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