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所輔字第1120009709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報請假釋之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非為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等規定,受刑人如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於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提起申訴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