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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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881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1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1月22日
  • 聲請人
  • 潘蔡富士、潘玄喆
  • 案由
    •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及不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28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無從以之為基礎進行調解,且聲請人二於調解程序遭剝奪訴訟代理權,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併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 三、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一)聲請人一部分
      
    • 1、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又聲請不備要件、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2、查系爭判決雖曾經聲請人一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一與系爭判決之對造嗣於109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字第639號調解成立,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系爭判決亦業已於前述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聲請人二部分
      
    • 1、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聲請人二受聲請人一委任為本件原因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 四、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綜觀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
      
    •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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