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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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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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87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06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1月21日
  • 聲請人
  • 王憶賢、王憶修
  • 案由
    • 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臺北市政府公務員長期應作為而不作為,有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之疑義,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另按憲訴法第1條規定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是聲請人請求判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部分,並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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