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主管機關於本案之審查基準應為:「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矛盾、不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之形式審查,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為聲請人應釋明其所主張之設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唯一設立人,並應補正設立人證明文件,顯然誤解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4條、第15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及財產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業已敘明原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對於聲請人就設立人為何人,依其申報時所提出之資料既於形式上審查已有矛盾,行政機關即應要求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以資釐清等語甚詳。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法院就聲請人是否已盡釋明義務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