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再審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確定,系爭裁定一、二將卷內相關證據恝置不論,且未正確適用法律,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16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徒執陳詞,指系爭裁定一所採認定勞工失能診斷之證據顯有重大錯誤,增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無之要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此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