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持上開二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1682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復行聲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上開二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