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