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現於雲林縣執行中,在途期間為6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