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及抗告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一)系爭裁定一及二未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予以糾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憲法第80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二)系爭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及訴訟權,違反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駁回抗告確定已盡審級救濟。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