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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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795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34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1月07日
  • 聲請人
  • 張秉家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與人身自由等,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三、經查: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9月20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12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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