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生存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8月30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28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