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已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廢止)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錯誤,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均僅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是否符合法定不變期間予以審究,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則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裁定既未適用系爭規定,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