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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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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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815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9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1月06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37862號行政處分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5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00137862號行政處分書,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故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應受違憲宣告,並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111年9月27日即已作成,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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