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36號、第345號(下併稱系爭裁定一)、112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第15條工作權及第21條學生之受教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1號裁定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故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2、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一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其相同意旨之聲請案,曾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178號裁定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3、聲請人雖主張其得據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本件聲請書未記載該裁定違憲之情形,亦未就此表明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聲請裁判之理由。
(三)是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應不受理。
三、聲請統一見解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已如前述。
2、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一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憲訴法規定之3個月不變期間。
3、聲請人雖主張其得據系爭裁定二,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惟核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
(三)是本件聲請於此部分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應不受理。
四、故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