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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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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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78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3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11月01日
  • 聲請人
  • 吳毓發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時,認得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變更為金錢賠償,且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狀態結束後起算,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審程序中聲請人為訴之變更,系爭判決判決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屬未表明聲請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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