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事用法有違法違憲之虞,聲請憲法解釋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作成111年憲裁字第1412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茲復行聲請,合先敘明。復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聲請人本不得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