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台收112非940字第11299104691號、同年8月4日台收112非972字第11299110511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函非為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末查,聲請人僅泛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一,因於警方施行酒測時,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致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上開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