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9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有不正當濫權等情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惟本件聲請係於112年9月1日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業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憲法訴訟法,並自111年1月4日起施行。人民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