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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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憲裁字第12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9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8日
  • 聲請人
  • 童仲彥
  • 案由
    • 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77條第1項規定(分別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01月0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其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1、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遂依系爭規定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系爭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聲請原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2、惟聲請人又犯有他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所取代,是系爭裁定即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175號裁定不受裡,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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