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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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憲裁字第11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447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8日
  • 聲請人
  •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案由
    • 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所實質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遭臺北市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合計開罰新臺幣12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上訴,一審判決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前次上訴審)撤銷發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再次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勞動局不服再次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與前次上訴審之承審法官有所重複,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系爭規定對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適用範圍,不包括更審前之原裁判,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對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 二、查本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釋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用語雖略有差異但規範意旨相同,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業經本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且於判決理由指出「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是本件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
      
    • 五、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查系爭解釋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有關法官迴避規定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並不相同,自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故不得對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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