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6年06月22日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又陸續於107年04月30日新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其及系爭裁定一所適用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於111年03月24日聲請暫時處分等。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法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06月22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
四、惟查:
1、系爭裁定一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又犯有他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裁定一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2、系爭裁定二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又犯有他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遂就系爭裁定二之附表編號1、6(其中1罪)、8、9(其中1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又就系爭裁定二附表編號9(其中1罪)及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檢察官又再就系爭裁定二附表編號3及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檢察官另就系爭裁定二之附表編號2、4、5、6(其中6罪)、7、9(其中5次)、10、11及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3、據上,系爭裁定一及二,其效力及範圍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等所取代,系爭裁定一及二即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