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持系爭判決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4月11日及6月21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上開聲請並分別經憲法法庭以111年5月13日111年憲裁字第214號、111年6月9日111年憲裁字第272號及112年2月1日112年審裁字第297號裁定,予以不受理;由此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1年3月31日即收受系爭判決。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2年4月7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