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18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第3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之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事實,係因聲請人主張劉奕榔法官故意違背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之意旨,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致聲請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載於苗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下稱125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規定向劉奕榔法官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次查,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惟12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聲請人之債權,嗣後於同年3月8日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不存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年5月2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末查,12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既經法院確定為不存在,則依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不受理。又,關於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於111年3月29日作成並於同年4月1日公告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23號裁定不受理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