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60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暨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即系爭規定一)、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其受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就系爭裁定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三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就上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