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引用法條,聲請人並不知情。又聲請人並未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稱之逾期提出再審起訴狀及再審理由之情形,是系爭裁定駁回抗告為不合法,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述系爭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應認係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庭毋庸命其補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