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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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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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75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審字第1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3日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樂股法官
  • 案由
    •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農會法第2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1、農會法第2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擔任農會聘僱人員選擇其他工作之自由,其立法目的雖屬正當,惟法律效果適用後段之辭職與解任,手段與目的之間欠缺實質關聯。2、系爭規定以「是否為農會聘僱人員」作為分類標準,而區分兼職情形的法律效果是否為辭職解任。相較於一般公務員或法官等職務,農會聘僱人員之忠誠度需求顯然較低,其兼職卻必須一律適用剝奪公務員身分之效果。又農會總幹事無論其權力大小、影響程度及忠誠度要求等皆與聘僱人員有相當不同,二者於兼營工商業時卻適用相同效果,有違平等權之要求。3、綜觀公務員體系,身分義務要求高者,違反時未必剝奪其身分,身分義務要求較低者卻必須辭職解任,亦不符體系正義。是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若依其合理確信,認所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業已闡釋在案。再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系爭規定之文義,其明文賦予之辭職與解任等法律效果,僅明示於「競選公職且經當選就職」之情形,非直接就兼營工商業之法律效果而為規定。聲請人於此並未敘明何以已無合憲解釋之空間,必須當然適用系爭規定後段關於「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與上開憲訴法第55條規定意旨不合,聲請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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