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各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5號(下稱系爭判決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4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以上訴無理由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下稱系爭判決六)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各以系爭判決一至六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