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予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僅規定法官裁定執行刑之上下限,缺乏據以裁定行為人執行刑度高低之依據等,違背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