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治療,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9號、90年度易字第699號及91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以同院91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定應執行刑,而受有同一案件遭二裁判之事,違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相關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其基本權,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判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判一及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