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三次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遞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04號裁定及112年審裁字第1036號裁定,分別以本案不具憲法重要性為由、聲請逾越法定期間為由,及不得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為由,予以駁回。茲復行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