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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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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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689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65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0日
  • 聲請人
  • 何牧珉
  • 案由
    • 聲請人為退學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退學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等(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72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1款、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大學法第26條、第28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三認一部有理由廢棄,一部無理由駁回確定,嗣經系爭判決就廢棄部分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另行就系爭裁定三及四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一以其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駁回。是就本件聲請,應分別以系爭裁定三、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
      
    • 四、次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三於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之聲請書狀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並於同日送達至憲法法庭,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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