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對於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