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予聲請人適當之救濟,牴觸憲法訴訟救濟制度,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變更判決)。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變更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法法庭既已作成系爭判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除有法定之情形外,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