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函、104年5月28日函、104年7月13日函(下併稱系爭處分)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位EG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4年7月25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將新北市政府所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通知所有權人(即本件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作為系爭處分之關係人,於104年8月14日提出異議時已知悉系爭處分,惟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以陳情書方式表示對104年7月13日函(即系爭處分之一部)聲明不服,認定聲請人已罹於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業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尚難謂已敘明系爭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