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723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681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1日
  • 聲請人
  • 劉學強
  • 案由
    • 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監獄之執行不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自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對於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無論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均應自該日起6個月內提出憲法法庭。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其裁判或法規範之聲請,應於前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2年7月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釋憲狀,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另,倘聲請人就假釋相關事項,對監獄之處分、管理措施、拒絕請求、或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不服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以下相關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對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依同法第121條以下相關規定,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