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作為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可堪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係於110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相關紀錄在卷可稽,係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