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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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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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704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400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0日
  • 聲請人
  • 洪巧娟(兼譚皓旻等1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案由
    • 聲請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5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聲請人107年至108年間,任職福建省海滄區社區主任助理,有該當系爭公告所稱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加以禁止並處罰。惟聲請人所從事之社區營造工作是否具有政治性,聲請人等受規範者無從理解或可得預見,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二)系爭規定授權大陸委員會作成系爭公告,作為授權依據之系爭規定其內容與範圍均不甚明確,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 (三)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無異於以「放棄臺灣地區人民之戶籍」為從事特定職業之要件,已實質阻絕我國人民從事該職業,造成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而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亦牴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意見第1點及第4點,保障個人有自由選擇自由或接受工作權利之意旨。
      
    • (四)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以「擔任大陸地區之特定職務」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未禁止其他地區之類似職位或類似職務,其目的雖係考量兩岸特殊政治情勢,然於當今社會,較近似於個人主觀價值取捨問題,故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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