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9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等,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強制律師代理規定等,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項、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理由之情形。至系爭裁定三則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