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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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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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62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595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0日
  • 聲請人
  • 黃志峯
  • 案由
    • 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審理程序未依其聲請另訂庭期,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以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訴訟指揮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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