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所定之刑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於民事事件,未將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與上開民事事件被告之言論自由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該裁判與上開規定均違憲。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由地方法院管轄,只是在同個法院換個法庭,難以期待同儕原則互不得罪的狀況下為公平之審判,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