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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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640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739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0日
  • 聲請人
  • 魏蔭鳳
  • 案由
    • 聲請人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暨回復原狀。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係112年7月20日向本庭提出,其是否合法,應依上開審理規則之規定。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於111年12月26日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而至該院急診,然聲請人係手腕受傷,既未住院治療,亦非失去意識而無法行動或言語,仍有求助於他人或律師之可能,故尚非屬因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遲誤向本庭提出聲請之期間。綜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駁回,本件裁判聲請即屬逾越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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