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檢紀重112請上144字第1129052946號函(下稱系爭書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8條、第376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應受違憲宣告,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二)聲請人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不得據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