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2年審裁字第1694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713號
  • 裁定日期
  • 112年09月20日
  • 聲請人
  • 蔡甲華
  • 案由
    • 聲請人因漁港法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苗栗地院判決),無視主管機關漠視漁港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怠惰失職情事,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4條、第125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者,其在途期間為7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苗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寄存於神岡郵局,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18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此部分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持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