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同條例第17條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爰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並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